自闭症儿童国家教育政策:残疾人教育条例(三) {精神分裂}
《条例》第四十二条要求,专门从事残疾人教育的教师,应当具备特殊教育专业毕业或者接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的特殊教育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制定忠诚政策,在职务评聘、培训、表彰和奖励等方面为特殊教育教师提供特殊机会。
《规定》要求,从事残疾人教育的教师应当热爱残疾人教育事业,具有社会主义人道主义精神,尊重和关爱残疾学生,掌握残疾人教育专业知识和技能。
特殊教育教师和其他从事特殊教育的相关专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岗位补贴等待遇;承担残疾学生随班就读教学管理工作的普通学校教师,应当将残疾学生教学管理工作纳入其绩效考核内容,并将其作为核定工资、评定职务的重要依据。
条例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重视对从事残疾人教育的教师的培训,采取措施逐步提高其地位和待遇,改善其工作环境和条件,鼓励教师终身从事残疾人教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免费教育、减免学费、助学贷款补偿等措施,鼓励符合条件的高校毕业生到特殊教育学校或者其他特殊教育机构任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特殊教育教师培训纳入教师培训计划,组织在职特殊教育教师通过多种形式提高专业水平;在普通教师培训中增加一定比例的特殊教育内容和相关知识,提高普通教师的特殊教育能力。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在核定的总量内,为特殊教育学校配备承担教学和康复工作的特殊教育教师及相关专业人员;在指定招收残疾学生的普通学校设置特殊教育教师等专职岗位。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残疾人教育发展的需要,有计划地设立特殊教育师范院校,支持普通师范院校和综合类院校设立相关院系或者专业,培养特殊教育教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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