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 <自闭症学校>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
无障碍设施的改造由所有者或管理者负责。
第二十条在国家举办的入学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岗位考试中,应当为视力残疾人提供盲文试卷和电子试卷,或者由工作人员辅助。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制定和实施无障碍环境建设和发展规划。
第二十六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在提供电信服务时,应当创造条件,为有需求的听力语言残疾人提供文字信息服务,为有需求的视力残疾人提供语音信息服务。
第五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无障碍设施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无障碍设施建设标准,并对无障碍设施建设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国家倡导无障碍环境建设理念,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无障碍环境建设提供捐赠和志愿服务。
第二十五条在听力残疾人集中的公共场所举行活动时,组织者应当提供字幕或者手语服务。
第二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完善报警、医疗急救等紧急呼叫系统。,方便残疾人和其他社会成员呼救。
(四)交通、金融、邮政、商业、旅游等公共服务场所。
第三条无障碍环境建设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遵循实用、可行、广泛受益的原则。
第二十四条公共服务机构和公共场所应当创造条件,提供语音文字提示、手语、盲文等信息交流服务。并对员工进行无障碍服务技能培训。
乡镇和村庄的建设和发展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设施建设标准。
第二十二条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为视障人士设立阅览室,提供盲文读物和有声读物。其他图书馆应当逐步设立视障人士阅览室。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发布重要政府信息和残疾人相关信息时,应当创造条件,为残疾人提供语音、文字提示等信息交流服务。
无障碍停车位是为身体残疾者驾驶或乘坐的机动车辆预留的。
第十六条视力残疾人携带导盲犬出入公共场所,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公共场所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无障碍服务。
公开出版的影视录像制品应当配有字幕。
第二十七条社区公共服务设施应当逐步完善无障碍服务功能,为残疾人和其他社会成员参与社区生活提供便利。
第十一条对城镇已建的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建设标准的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和居住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无障碍设施改造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无障碍环境建设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条为了创造无障碍环境,保障残疾人和其他社会成员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制定本条例。
第十四条大中型公共场所的城市公共停车场和大型居住区的停车场,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建设标准设置并标明无障碍停车位。
电信设备制造商应提供可与无障碍信息交换服务连接的技术和产品。
第二十一条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电视台应当创造条件在播放电视节目时提供字幕,每周至少播放一次手语新闻节目。
第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采用无障碍通用设计技术和产品,促进面向残疾人的无障碍技术和产品的开发、应用和推广。
第十五条民用航空器、旅客列车、客船、公共汽车、城市轨道交通车辆等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逐步符合无障碍设施的要求。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共交通无障碍技术标准,并确定达标期限。
第三十条组织选举的部门应当为残疾人参加选举提供便利,并为视力残疾人提供盲文选票。
第三十一条城镇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和居住区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建设标准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无障碍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保护或者未及时修复无障碍设施,导致无法正常使用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造成使用者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无障碍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条对在无障碍环境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城市主要道路、主要商业区和大型居住区的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建设标准配备无障碍设施,人行道交通信号设施应当逐步完善无障碍服务功能,满足残疾人和其他社会成员的需求。
第十七条无障碍设施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应当保护无障碍设施,发现损坏或者故障及时维修,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条残疾人组织网站应当符合无障碍网站设计标准,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网站和政府公益性活动网站应当逐步符合无障碍网站设计标准。
无障碍环境建设和发展规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规划。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无障碍环境建设,是指为方便残疾人和其他社会成员独立、安全地使用道路、出入相关建筑物、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交流信息和获得社区服务而开展的建设活动。
第九条城镇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和居住区,应当符合无障碍设施建设标准。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无障碍信息交流纳入信息化建设规划,采取措施推进无障碍信息交流。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无障碍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新建无障碍设施应当与周边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第三十二条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以外的机动车占用无障碍停车位,影响肢体残疾人使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对需要改造无障碍设施的贫困家庭给予适当补助。
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应当征求残疾人组织等社会组织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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